Article 35

In force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供的周转用房,应当符合有关质量和安全标准。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已经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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