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Amended本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除下列情形外不得调整:
(一)取水口发生改变的;
(二)供排水格局统筹调整的;
(三)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线性工程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绕饮用水源保护区的;
(四)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在不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充分研究论证通过后,方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
因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之一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单位须对项目选址进行充分论证,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意见调查、专家咨询等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启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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