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Amended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四)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