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预案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