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Amended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予以扶持和帮助:

(一)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残疾人员;

(三)零就业家庭成员;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五)城镇规划区域内完全失地人员;

(六)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仍未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确保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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