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Amended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对犬只予以没收: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

(二)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的场所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约束犬只不当,犬只伤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伤人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Local Regulations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