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并将申请登记材料退还申请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违法建设的;

(二)临时建设的;

(三)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四)土地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土地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相关登记的;

(七)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八)预告登记有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申请处分土地房屋登记的;

(九)办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土地房屋登记的;

(十)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十一)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对危及建筑物安全、改变建筑设计使用功能或者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时可以向登记机构出具通知书,提请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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