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2

In force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实施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新设的行政许可在其设定依据施行前未纳入目录的;

(二)实施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许可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事项无关的申报材料的;

(四)收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未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八)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的;

(九)对已纳入行政许可平台办理的行政许可,在行政许可平台以外的场所办理的;

(十)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平台设置办事窗口未以书面形式将行政许可办理权限授予办事窗口或者未派驻正式工作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的;

(十一)对实行联合许可的事项,不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二)搭车收费或者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三)丢失、损毁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行政许可文书、案卷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实施规定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