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3
- Articles
- 43 articles
(2013年4月28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或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之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做好协调、指导与服务。
Chapter 2保障与鼓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其员工公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当地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经过批准兴办并符合土地用途的各类学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拆除旧厂房或者利用原有工业厂房、在建厂房加层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积率的民营工业企业,免收容积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对超出原核定容积率的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一)新建多层标准化厂房、符合建设和使用要求的;
(二)小型微型企业租用符合条件的多层标准化厂房的;
(三)购买标准化厂房的;
(四)投资建立经认定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的。
(一)新办微型企业并稳定经营的;
(二)个体工商户转为小型、微型企业的;
(三)新获得国家级、省级称号的;
(四)新进入全国民营企业五百强的;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的;
(六)企业所得税年增长达到规定幅度的;
(七)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的。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研发投入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主导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主导产业政策要求的,应当纳入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扶持。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自愿互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互助合作基金,并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经认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金支持。
(一)应收帐款债权流转业务;
(二)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帐款、仓单、存单、商标、商业信用保险、股权、知识产权等进行质押融资;
(三)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房、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贷款。
鼓励保险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的小额贷款提供服务,由银行发放贷款,保险机构对贷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银行、保险机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风险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中小企业集合信托产品发行工作,通过购买信托产品、予以奖励、补助、贴息等方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降低融资成本。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因上市而改制的;
(二)在省证监部门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以及获得境外上市监管部门受理函的;
(三)成功上市和上市再融资的;
(四)成功发行企业债、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中小企业私募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
(一)职业中介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招用人员,招用的人员在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或者和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
(三)民营经济组织录用人员并与其签订六个月以上劳动合同,进行上岗前技能培训的;
(四)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并且其员工取得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政府奖励、补贴资金,其应当缴纳的所得税,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不计入征税收入。
公共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在招标时,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条件。
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土地使用等方面,参照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设置的企业登记注册前置许可外,一律不得设置其他前置许可。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申请组建企业集团,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Chapter 3监督与服务
(一)组织实施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定期发布、宣传并协调落实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税收优惠政策等信息;
(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开展人才培训等工作,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各种奖励、优惠等政策;
(七)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监察机关对于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将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政风、行风评议的范围。评议结果应当在评议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一)违反规定程序使用;
(二)擅自变更支出范围和标准;
(三)截留或者挪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民营经济组织不得伪造事实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骗取或者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一)违法干预经营自主权;
(二)违法收费、罚款、摊派;
(三)侵占、破坏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其合法财产;
(四)侵犯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
(五)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民营经济组织管理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六)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行政事业性项目的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Chapter 4法律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骗取、套取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依法予以追缴,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取消其申请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