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渔具和实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吊销采砂、采石、取土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尾堆和阻水障碍物、平整河道,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抚育护堤护岸林木和恢复其他附着物,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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