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任免财会人员,或者会计员、出纳员相互兼职,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担任财会人员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会计账目、财务档案,或者账、款未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管理,或者非出纳员保管现金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执行固定资产折旧规定或者提取的折旧费未用于固定资产购建、改造、更新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公款私存,设帐外账,小金库,坐支现金,以白条抵库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擅自以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未按规定变卖、报废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或者利用职权压价发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可以处以经济损失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挪用、平调、私分、侵吞、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村集体资产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退还全部资产,并处以经济损失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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