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Amended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扩大面积建房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建房位置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文件,由村民小组收回住宅用地;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拆除;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
(四)违反第三十三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退还;逾期不拆除或者不退还的,依法拆除和收回;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文件;
(六)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清除污染,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中涉及依法拆除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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