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价格监测条例Article 5Repealed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保证价格监测工作的经费。 第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Local Regulations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06Article 4Back to full tex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