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
Repealed行政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各项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如下:
(一)第六条第(一)项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三年止;
(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第六条第(四)项至第(十)项公开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