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Repealed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公开或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申请或者查询申请的;
(三)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事故和重大事件不及时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