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Amended

县级以上水利、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监测情况发生异常变化、接近控制红线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关的人民政府及时采取相应预防、治理或者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对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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