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责令限期补办取水许可证,补交水资源费,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工业废水未经处理达标排入江河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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