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和构筑者承担,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种,可以并处采伐林木每棵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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