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Repealed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拖延、中止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变更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搭售其他业务或服务产品;

(三)积压邮件、延误传递时限;

(四)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五)延付、截留、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

(六)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品;

(七)违法提供用户个人信息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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