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
In force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下列自治县境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等:
(一)民间故事、民谣、谚语、诗歌、神话、谜语等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曲和杂技;
(三)农耕、商贸、饮食、婚嫁、丧葬等特有民俗;
(四)布依族‘六月六’、苗族‘四月八’等民族民间传统节庆;
(五)传统民族民间信仰的表现形式及其所蕴含的文化观念;
(六)民族服饰,纺织、刺绣、蜡染以及乐器、蜡画、糖画等传统工艺的制作技艺;
(七)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造技术;
(八)布依族、苗族及其他民族的民间医药;
(九)具有代表性的传统体育与竞技活动;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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