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采取措施治理,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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