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In force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对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专门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情况。

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相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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