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In force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组织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撤销情况进行统计,及时将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Local Regulations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