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Amended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实地调查、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

(四)查阅本条例规定的台账等有关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在证据可能被伪造、变造、损毁、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等进行审计;

(七)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调查人员进入劳动场所,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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