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Amended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
(一)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环保标志的,予以收缴环保标志,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管及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对单位负责人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5,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