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林地性质和林地用途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罚款,特种用材林地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行猎捕、采集或者影视拍摄活动的,责令限期办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赔偿损失,并补种不低于毁坏面积或者毁坏株数2倍至3倍树木,可以并处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六、七项规定之一,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无证或者使用逾期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不按规定进入木材市场进行木材交易的,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植野生树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古树名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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