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Amended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许可;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许可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许可,故意拖延;
(三)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或者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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