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120”急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管理、指挥、调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专业化院前医疗急救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四)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

(五)未经统一调度,擅自使用“120”急救车辆的;

(六)未在本条例规定时间内派出“120”急救车辆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运伤病员的;

(八)拒绝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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