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或者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游从业人员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旅游经营者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返还当事人费用,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旅游经营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补交质量保证金。拒不补交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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