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Amended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