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侵犯工会组织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挪用工会财产、经费,擅自改变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六)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组织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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