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市政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

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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