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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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治州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量中每年不少于2%;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同级财政全额返还公路损失赔偿费;
(四)公路桥梁、隧道冠名权和广告经营权拍卖资金;
(五)捐赠或其他资金;
(六)村(居)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措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自治州、县(市)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经批准的规划确需变更的,按原编制程序和规定报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参与相结合,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林木更新采伐时,须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符合安全距离的施工警示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设置绕行标志;
(二)养护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施工作业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封闭路段设置标志,于施工前5日向社会公告。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拆除、移动公路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加水站、加油站以及洗车场、停车场等;
(四)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的机具上路行驶;
(五)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
(一)倾倒垃圾,堆放和焚烧物品;
(二)采矿、挖砂、取土、烧窑;
(三)摆摊设点,打场晒物;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向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利用公路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损坏公路设施。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承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行驶,应当事先向自治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其监督下通行,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将公路设施损坏情况及时告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