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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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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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29,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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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执业律师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由司法、公安、劳动等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Chapter 2范围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
(三)申请事项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经济困难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在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二倍以下的劳动者,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无须提供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当提供收入水平证明。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自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申请法律援助,无须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Chapter 3申请与审查
公民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市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请求事项义务人是市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上诉的案件,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其他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事项经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后,受援人继续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另行申请。
(一)因短时间内案件较多,区级法律援助机构不能及时办理的;
(二)因案件情况疑难、复杂,区级法律援助机构难以独立完成的。
当事人直接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予以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的同时;
(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
(三)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案件审查完毕之日起三日内;
(四)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
前款规定的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告知的,有关机关应当制作笔录;以书面形式告知的,有关机关应当制作告知书。告知笔录和告知书应当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并归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所涉案件的案卷。
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和请求相关的证据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一)民政部门制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社区工作站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截止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等详细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到相关部门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Chapter 4实施
接受指派的律师,应当自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送交人民法院,并办理阅卷等手续。
人民法院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拒绝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指定。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
(二)提供真实的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四)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一)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隐瞒与案件有关重要的事实;
(三)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四)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六)受援人失去联系导致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七)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
(八)其他影响法律援助工作办理的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受援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未获批准、无正当理由和事实证明仍坚持更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和案件审理机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Chapter 5监督保障
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公证工作满三年的;
(二)从事审判、检察工作满三年的;
(三)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满三年或者具有中级职称的;
(四)具有法律专业文凭,从事其他法律工作满三年的。
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可以在名册中选择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协商后,指派该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一)律师被取消执业资格的,予以除名;
(二)律师被暂停执业的,在名册中予以注明;
(三)律师经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除名,但应当在名册中予以注明;
(四)非律师的法律援助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
受援人胜诉后,应当向有关机构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有关费用确有困难的,有关费用应当予以减免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仲裁机构对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在调解或者作出仲裁裁决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领取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副本。
Chapter 6辅助性法律援助
(一)家庭经济状况高于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但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水平;
(二)申请事项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辅助性法律援助案件范围;
(三)争议标的不低于人民币三万元。
(一)申请事项为请求工伤、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权益的。
公告期间,律师提出代理该案件,并经申请人同意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辅助性法律援助协议,收费办法和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公告期满后,没有律师提出代理该案件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辅助性法律援助服务。
辅助性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后,受援人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辅助性法律援助协议并缴纳受理费六百元。
前款规定缴纳款项应当在辅助性法律援助协议中予以明确,并纳入辅助性法律援助资金专户。
开展辅助性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辅助性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及其它必要开支。
辅助性法律援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Chapter 7法律责任
本市社区工作站不按规定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弄虚作假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指派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不尽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
(三)收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案件不勤勉尽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律师协会予以纪律处分。
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