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Repealed发包方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发包方在承包期内违反本办法收回承包方原承包地的;
(二)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发包方没有承包方委托,代理农村承包土地集中连片流转收益的统一结算,或者擅自改变、扩大代理权限,或者截留、扣缴承包方流转收益的;
(四)强行租赁农民承包地进行再发包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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