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3
Amended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工业涂装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涂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建立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内容记录相关数据和信息,或者台账保存时间少于三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