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3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不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