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Amended

省人民政府制定各部门大气环境保护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能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推进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建设;提出清洁能源替代方案,推广指导企业使用清洁燃料,组织实施燃煤总量控制。

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煤、燃油等燃料质量标准,与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工业(电力行业除外)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组织企业实施淘汰落后产能。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扬尘、道路扬尘、燃煤锅炉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对露天烧烤、餐饮服务业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农业、畜牧、能源等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秸秆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林业、公安、农业、畜牧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秸秆禁烧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进口、销售燃料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民政等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祭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管理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预警。

环境保护、金融等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内容,作为专项资金投放、绿色信贷等重要依据。

监察、审计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政府各部门大气污染防治损害责任的追究及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管。

其他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