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Amended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屠宰畜禽的,予以取缔,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畜禽屠宰厂开业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条件的,按照规定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三)涂改、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
(四)畜禽屠宰厂停业、歇业未按照规定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畜禽屠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规定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屠宰的畜禽进行检验或者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规定吊销畜禽屠宰许可证;
(七)将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出厂销售的,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八)对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处理,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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