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3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

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统一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保持运营设施完好、正常运行的;

(四)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时,未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的;

(五)未加强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的;

(六)未配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七)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八)在客流量激增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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