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Amended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降压、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相关制度或者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Local Regulations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