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从事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具备法定招生资格而进行招生;
(二)以虚假广告,虚假的教学、生活设施条件,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骗消费者;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具有教师资格或者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场所、设备、设施;
(五)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迟延学业。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学费、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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