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规划条件一经出具,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因变更规划条件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规划条件出具12个月内,该地块未能出让,规划条件自动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新出具规划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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