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Amended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权限、标准等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书面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市行政执法主体与区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区的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就行政执法事项产生争议,应当书面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国家、省驻穗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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