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Amended

行政机关、受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封山育林资金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超出委托范围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干涉、阻挠封山育林工作实施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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