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Amended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医疗机构发现质量可疑的药品,应当暂停使用,同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确定为假药、劣药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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