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若干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3, 2003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31 articles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牧业、水利、林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辖区生态环境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提供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工作。
对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现有污染严重的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者关停;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恢复。
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危害生态功能的活动。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在自然保护区建立之前的村屯、居民点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措施,限期将其迁出,妥善安置。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依法清出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非常住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造成植被破坏的,责令其恢复植被,并依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给予处罚。
对已开垦和围垦的耕地,应当依法有计划的限期退耕还林、还草、还水。
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水。
农业生产应当增施有机肥,科学施用化肥,防止水土污染。
从江河、湖泊、水库或地下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不得擅自增加取水量。但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非经营性取水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采取节水措施,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厂,防止水污染,积极推行中水回用,节约用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减少许可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地下水已经严重超采的地区,严禁新建地下水取水设施,不再新批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
地下水超采区或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和地下水人工回灌工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采取工程措施改变河流的水流向,影响对滩地、草原、湿地的自然补水。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地,由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管护,落实责任,确保成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使用权的单位依法经营管护。
禁牧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养畜户制定切实可行的扶持政策。
草原承包者应当采取人工种草、浅翻更新、探秘补播、建造围栏等综合技术措施,改良建设草原。
对严重沙化、退化、盐碱化的草原和荒漠化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治理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认治荒漠化土地,实行草原生态综合治理,并依法保护治理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