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Amended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建设单位未落实补救措施或者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需要采取的相应措施;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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