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新的取水井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Local Regulations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