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Local Regulations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5